因此,也就有了对这个结构和状态的乐观评价。
由于当今智能手机具备随身携带的特质,在移动环境中,智能手机不断寻找信号,链接附近的基站,同时形成了相应的位置移动信息。因此,通信秘密的保护无关乎其通信手段,无论是邮政通信、局域网络通信还是公共网络通信,都应当纳入通信秘密的保护范围。
为严格防止类似事件的发生,1982年12月4日通过、公布的新宪法,将公民享有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利一项分离出来,单立一条,即宪法第40条。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由于通信内容无秘密性而认为无涉公民通信秘密的基本权利,进而判定开拆他人邮件的公民或行政机关的行为并未违法,此种逻辑和判断有悖宪法保护公民通信权的宪法精神。[8]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法律询问答复(2000-2005)》,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29页。其次,第一句属于宪法上明确使用法律对自由权予以限制的规定,应当被理解为对于限制通信秘密实行法律保留。[13] 现有理论争议的焦点在于:电话号码、通讯记录、通话详单、移动通信中产生的IP地址、 GPS信息、移动基站定位信息等电子通信元数据是否落入,又何以落入通信秘密保护范围?[14]对这一理论争点的研究在为部门法实践提供合宪性指引[15],推动基本权利理论精细化研究。
本文尝试将电子通信元数据纳入宪法规范分析的框架,分析宪法上通信秘密保护范围、规范结构、立法形成和限制方式,只求抛砖引玉,求教方家,未来通信权的研究仍需关注部门法当中的实践问题,并以宪法解释学的立场回应科技带来的法律和社会问题。结构性电子通信元数据是指描述通信对象的内部结构和关系的元数据,主要包含在通信过程中,运输层、网络层和数据链路层中产生的大量电子通信元数据,例如网络IP地址,MAC地址,访问权限信息等。尽管单独来看,公共数据授权运营制度的正当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成,但也需要避免政府角色混同和职能交错可能给公共利益带来的损害,防止公共数据商业化运营弱化公共数据开放。
条例坚持了市场原则,规定数据交易市场主体可以通过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所进行数据交易,也可以依法自行交易。[35]参见戴昕:《数据界权的关系进路》,载《中外法学》2021年第6期。[43]也因为如此,欧盟区域的专家认为,关于数据财产权假设可能会给竞争带来新的障碍,目前的法律状况虽然在某些方面比较模糊,有待进一步改进,但总体上仍相当平衡。[34]参见齐英程:《作为公物的公共数据资源之使用规则构建》,载《行政法学研究》2021年第5期。
文章来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1期。[63]参见周汉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定位》,载《法商研究》2020年第3期。
[71]但是,在初始意义上分析贡献度,进而相应分配产权,这很困难。[38]参见戴昕:《数据界权的关系进路》,载《中外法学》2021年第6期。[80]由于存在信息和风险防控能力的不对称,个人很难自行判断个人数据信息是否用于正当目的,因此也需要导入政府规制。缺乏便捷、及时、有效、公开的互动交流等。
数据之上的重叠利益和多元价值须在商业实践中相互协调。有学者指出,个人信息权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演化出来的一项新型公法权利,它超出了传统的民事权利范畴,横跨公私法边界,[2]不宜简单套用传统的权利构造进行剪裁。[55]网络时代个人信息面临的重大挑战,根源在于公法制度缺位,个人信息保护法通过设定信息处理者的公法义务为判断合法性提供了明确的标准。[94]2017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二次会议提出要推进公共信息资源开放,为此中央网信办、国家发改委和工信部联合印发了《公共信息资源开放试点工作方案》,确定在多个城市开展公共信息资源开放试点。
(一)基于控制的数据处理 研究者认识到,与无形物的价值在于稀缺不同,数据的价值在于实际控制,它的财产价值并不由数据自身来彰显,而是由当事人的控制行为来实现,而数据的交易必须依附于平台、代码、服务协议、交易合同组成的技术和法律关系的整体性交易过程才能完成。因为,凭借超强的计算能力、有洞见的算法,在特定应用场景中展开大数据分析,引导自动化商业决策,才能真正挖掘出数据的商业价值。
2.公共数据的开发利用 总体来看,公共数据开发利用与公共数据开放,应当属于并行不悖的制度体系。[29]参见吴伟光:《大数据技术下个人数据信息私权保护论批判》,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7期。
[32]不过,从平台经济和数字经济的强劲发展来看,在直观上很难得出激励不足的估计。[57]其实,也需要跳出确权思维看到更为基础的政府规制的运作逻辑。前文述及的个人信息主体的工具性权利,尤其是个人数据可携带权,在促进公平竞争上也有重要意义,有学者指出它可能是重新连接起互联互通的互联网世界的一叶扁舟。《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第2条第6项则只是将公开替换为开放。实际上,私法角度的研究也认同自然人对个人信息只享有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即自然人享有的防止因个人信息被非法收集、泄露、买卖或利用进而导致人身财产权益遭受侵害或人格尊严、个人自由受到损害的利益。就个人数据而言,对它采取财产权保护在制度上是低效率的。
至于后者,科贝尔教授认为:到目前为止,数据生成者和持有者似乎有数据商业化的充分潜力。数据交易所的机制有利于形成公平的标准合同。
[35]然而,我们也可以看到,采用数据界权的思路,看起来必然使规则走向碎片化,即引入个人数据、企业数据、公共数据的分类,在数据的类型化和场景考量中妥当配置财产权益。国家机关对个人信息数据不享有财产利益,并且应当依法依规向社会积极开放其控制的数据资源。
郑佳宁:《数据信息财产法律属性探究》,载《东方法学》2021年第5期。在欧盟,目前适用的法律中没有关于数据的具体财产权规则,但是公司可以通过协议保护自己的利益。
从中可以看出立法者的审慎。[5]See Paul M. Schwartz,Property, Privacy, and Personal Data, 117 Harv. L. Rev.2056(2004). [6]See Daniel J. Solove Paul M. Schwartz, Information Privacy Law, 7th Edition, Wolters Kluwer, 2021. [7]See Josef Drexl, Designing Competitive Markets for Industrial Data-Between Propertisation and Access, 8 Jour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formation Technology and E-Commerce Law, 2017. [8][德]塞巴斯蒂安·洛塞等编:《数据交易:法律·政策·工具》,曹博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21年版,第93页。[73]参见戴昕:《数据界权的关系进路》,载《中外法学》2021年第6期。美国的制度发展,在以上五个方面都有很大进展。
从事数据交易活动的市场主体可以依法自主定价。[73] 因此,需要考虑多元利益和价值,在个人基本权利保护、数字经济发展以及数据利润共享之间达成适当的平衡。
在大量机器数据作为工业生产或公共服务的副产品(几乎)自动生成时,数据财产权作为法律上的激励如何能起到增强的作用并不明确。不得通过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在数据要素市场的支配地位、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等方式,排除、限制竞争等。
然而,无论是否就数据要素进行确权,进而确立数据财产权,市场的有效运作都需要通过公法构造的支撑和规制加以实现,其目的在于平衡平台、其他市场主体和个人之间的不对称关系,规制数据处理风险,促进数据自由有序流动,以及推动数据价值公平分享。平台作为数据控制者与数据主体之间形成了不对等的关系,每个平台因封闭而成为数据孤岛。
本文试图做一个框架性论述。[18]但是,在构造方式上,是否需要以物权机制作为模板来制定大数据集合的产权保护规则,有学者认为那不过是将知识产权法重新发明一遍,很容易陷入过度保护的泥潭,不值得认真对待。因此,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不同类别的个人信息,从最内核的个人隐私信息,到个人敏感信息,再到最外围的大数据意义上的非敏感个人信息,采取不同的保护标准,将重点放在信息安全风险管理上。数据的流动性和数据处理的丛林状态使得法律的保护机制显得笨拙而无用。
[64]参见周汉华:《平行还是交叉——个人信息保护与隐私权的关系》,载《中外法学》2021年第5期。从主体的角度观察,个人数据、企业数据和公共数据形成了基本类型。
数据安全事件处置及告知用户与报告主管部门。[47]我们也很难那么自信地认同:只要法律承认和保护数据控制者对数据的事实上的控制,就能构筑数据利用秩序,基于事实控制即享有数据使用权。
公共数据开放的本质是公共服务,其目的在于促进社会对数据的平等、公平、普惠的获取和利用。[76]从另一个角度来说,除了要借助市场竞争机制和传统私法规范约束平台,还有必要引入公法原理及其价值要求,对平台进行适度干预。